2018年1月20日—2018年1月26日焦炭价格指数(CSPI)发布
一方面,国家未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产业转移问题,另一方面,欠发达地区与发达地区之间亦未形成良好的以区域地方立法来保证的区域合作,没有出台产业转移的区域地方立法。
因此,行政案件应该是跨行政区划法院重点管辖的特殊案件。第三种样式是类案试点,即推动某种类型案件向某一法院集中管辖。
同时,在此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批准一些法院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改革试点。在当前不成立行政审判专门法院情况下,在直辖市推动起来困难和阻力相对较小,而在省、自治区推动起来难度较大。本文拟分析和总结行政案件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的基本做法、取得成效、面临问题以及发展趋势,为进一步推进行政案件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改革提供参考。又如,贵州省黔南州中级法院在对本州行政区域内基层人民法院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管辖法院及管辖范围予以调整时规定,集中管辖案件是按照新《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属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不含涉及环保行政案件,以及新《行政诉讼法》82条第1款第1、2项规定的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案件涉及款额2千元以下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三)在改革试点基础上探索建立跨区划行政审判专门法院 长期以来,我国行政审判体制以及行政诉讼制度面临的一系列问题,可以断言现行行政诉讼制度难以形成对政府治理的有效监督和制约,现行行政审判体制中行政诉讼管辖范围与行政区划完全对应的设置,已经导致行政诉讼制度面临生死存亡的危机。
基层法院行政案件实行相对集中管辖。各级行政法院的经费由中央财政拨付,最高行政法院、高级行政法院法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初审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法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法院所在地省级人大常委会任命。根据《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法院行政诉讼案件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确定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为衢州市基层法院行政诉讼案件集中管辖法院,管辖原由衢州市各基层法院管辖的行政诉讼案件。
(一)审判质效问题 开展行政案件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试点首先需要评估的是审判质效提升问题,主要包括审判质量、审判效率和审判效果三个方面。从某种意义上讲,行政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是在一定程度上以牺牲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和诉讼便利换取司法公正。行政案件集中了,而行政法官却难以集中,这将导致多年培养的行政法官骨干流失,必然对行政审判专业队伍造成致命伤害。主要原因在于如下方面。
比如,福建省在推进集中管辖试点时,起诉人向原管辖法院提起诉讼的,原管辖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法院起诉。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行政案件的公告》部署要求,山西将全省分为4大片区,实行中级法院一审行政案件相对交叉管辖,2至4个中级法院为1个片区。
(六)注意在行政诉讼案件集中管辖中加强便民服务和协助配合 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因此,即便当事人仍坚持在原管辖法院起诉,原管辖法院也不审理该案件。初审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高级行政法院根据人口分布、案件数量、经济发展、交通条件等因素,完全打破行政区划进行设置。审查办理辖区内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等有关工作。
安徽改革试点步伐迈得最大,根据《安徽省法院关于行政案件集中管辖制度的改革方案》,探索行政诉讼案件集中交叉管辖,在皖中、皖南、皖北分别指定1个中院及下辖1个基层法院集中交叉管辖全省一审和一审上诉行政诉讼案件。(五)坚持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与提供释明指导相统一 从试点地区看,对于如果当事人仍然坚持要求在原管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理标准也不一致。比如,山西省太原市中级法院在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案件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试点工作时,要求非集中管辖法院应积极协助,配合集中管辖法院做好本辖区内行政诉讼案件的移送、审理、执行、息讼稳控等工作,被诉行政机关要依法积极应诉,做好相关工作,共同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1]由于各地情况有所不同,一些法院在推进改革试点时也有较大差异。
因此,行政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后,铁路法院专业化的行政法官队伍会不足甚至缺乏。【全文】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行政诉讼体制机制,合理调整行政诉讼案件管辖制度,切实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突出问题的改革要求,新《行政诉讼法》18条第2款作出关于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制定《关于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的指导意见》,指导部分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实际,确定若干法院跨行政区划管辖行政案件。
比如,福建省在全省范围内实行部分行政案件跨行政区划管辖时,起诉人向原管辖法院提起诉讼,经释明后仍坚持要求由原管辖法院管辖的,原管辖法院原则上应予登记立案。对于行政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而言,最大的挑战莫过于案件实现集中,而行政法官却没有有序流动到集中管辖法院去。
[1]从媒体报道中,天津、重庆、江苏、浙江、安徽、山东、福建、广东、湖南、陕西、山西、四川、贵州、甘肃、青海、宁夏等地已经获批开展行政案件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改革。行政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需要在集中管辖法院与非集中管辖法院、集中管辖地区与非集中管辖地区之间进行合理分工和厘清责任。各级行政法院的经费由中央财政拨付,最高行政法院、高级行政法院法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初审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法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法院所在地省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同时,在此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批准一些法院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改革试点。[3]郭修江:行政诉讼集中管辖问题研究——《关于开展行政诉讼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的理解与实践,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5期。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的结果,个别地方出现集中管辖后案件较以前不升反降的情况。
三是由上级法院决定管辖法院。行政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对于集中管辖法院而言,随着案件数量大幅上升,办案场所也随之需要跟进保障。
长期以来,由于地方法院的人、财、物都在当地,容易受到地方保护和行政干预。一是将一审行政诉讼案件进行集中,把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仍留在原管辖法院审查。
三是将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和非诉执行案件全部实现集中。此次推进行政案件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改革,地方法院积极依托铁路法院开展改革试点工作。
比如,天津、南京、徐州、西宁。均是依托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辖区内其他基层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如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判则上诉到普通中级法院。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必要依托行政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改革探索建立跨区域行政审判专门法院。同时,把辖区内其他中级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集中到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
而在省、自治区推动起来难度相对较大,非集中管辖法院的行政法官到集中管辖法院跨区域工作,衣食住行压力都得考虑解决。目前多数试点地区规定,集中管辖法院行政庭主要职能是审理行政诉讼案件,非集中管辖法院行政庭继续保留,主要承担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办理,有的试点地区还规定非集中管辖法院行政庭还可以办理新《行政诉讼法》82条第1款第1、2项规定的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当场作出的、案件涉及款额2千元以下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以及配合集中管辖法院做好相关工作。
从目前已经开展的改革试点看,利用辖区内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铁路运输法院两级法院开展行政案件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新《行政诉讼法》18条第2款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划管辖行政案件。
尽量让当事人就地参与庭审,不用东奔西跑。四是信访和维稳压力问题。
比如,宁夏固原市中级法院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方案规定,当事人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向集中管辖法院起诉,或者在收到起诉状3日内将相关材料移送集中管辖法院,当事人坚持要求原管辖权法院受理的,原管辖权法院应当依法报市中级法院决定。应当说,在直辖市开展行政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对于行政法官衣食住行影响相对较小,因此推动行政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的困难和阻力相对较小。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法院必然要承担其他非集中管辖法院行政案件的信访和维稳压力,这必然会挫伤集中管辖法院的积极性,这项工作能否具有可持续性是需要长期观察的。当事人以邮寄方式递交起诉材料或坚持向当地法院递交的,当地法院应注明接收时间,并在两个工作日内转交柯城法院。
比如,山西省在全省范围内实行行政案件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时,将对全省各中院生效的行政案件不服的再审申请和申诉案件由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长期以来,由于受地方保护和行政干预的影响,行政诉讼案件存在着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诉讼突出问题,行政诉讼明显存在着诉讼主客场,公正审判很难得到保障。
同时,还应当对办理案件正确率进行评估,比如立案变更率、二审改判发回率等。二是为行政法官跨区域办案提供充足物质保障。
按照属地原则,行政申诉信访案件的责任主体通常是案件所在地的基层法院,信访维稳的组织领导工作则在当地党委领导下进行。针对这些反对观点,应当说我国行政法院设置不能坐等机会丧失,而应该在国家治理现代化过程中积极推进尽快设置行政法院,甚至可以把设置行政法院作为推进司法改革甚至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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